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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河南发文:商业保理企业实缴注册资金至少1亿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2-10 浏览次数: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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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 陶纪燕

2月10日,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获悉,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要求,在河南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保理融资;销售分户 (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此外,通知还对商业保理企业应提出了5项监管指标:


1. 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 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 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监管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附:河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金融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20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申请设立条件


在我省注册并开展相关业务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名称。


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二)注册资本金。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股东。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主发起人 (第一大股东)须为企业法人,近3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海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财务状况良好,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其他法人股东应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有充足的货币资金以满足出资需要;近2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海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四)从业人员。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五)经营范围。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保理融资;销售分户 (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六)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 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 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 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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