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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1-21 浏览次数: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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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包括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十二个方面。

      值得关注的是,会议纪要对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利率基准、变相利息、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多方面作出详细认定。

      1、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和利率基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和利率基准

      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最新数据,2019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年期以上LPR为4.85%。


2、变相利息的认定、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虽然这一要求主要针对金融机构,但对现金贷等机构以服务费、保险费、征信报告费等名目变相收取砍头息现象也有一定震慑作用。


3、高利转贷、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高利贷转贷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借贷市场,并且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从上述来看,对于高利转贷的界定较为宽泛,只要出借人还有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就将认定为高利转贷。

 

4、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是,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另外,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此前,两高两部发布的《非法放贷意见》将非法放贷构成项“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定义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或单位)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同一贷款续期不算)。

      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将被认定无效,放贷风险大幅提高。

      总的来看,最高法对金融机构借贷主要要求不能收取变相利息,民间借贷则必须以自有资金放贷,且有多次放贷牟利被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风险。

      民间借贷、网络贷款中的乱象或许将“命不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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