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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7+4类金融机构明确监管职责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04 浏览次数:4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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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31日,央行官网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条,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


  《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和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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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fszqyj 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880928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


  附件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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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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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要求,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牵头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依法依规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责分工,强化地方政府属地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近年来,地方金融业态快速发展,在服务地区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机构内控机制不健全,发展定位产生偏差,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少数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甚至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加大了区域金融风险。2017年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取得明显成效。但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方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为切实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长效机制,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确保中央对加强地方金融监管的各项部署得到落实。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加强央地协调配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二是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和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是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视情按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与资金运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风险处置措施。分情形设置处罚标准,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可实施“双罚”制,对长期多次从事同类金融违法行为可逐次处罚。


  四是明确地方对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要严格准入,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对不符合批设或备案条件的投资公司以及社会众筹机构提出限期清理要求。四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条例》规定执行。


  五是明确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处置原则。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和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提出认定和处置安排。


  六是设置过渡期安排,确保平稳过渡。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


  三、《条例》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人民银行自2018年6月牵头启动《条例》起草工作以来,多次通过实地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区、市)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部分地方金融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各方一致表示应尽快出台《条例》。《条例》对各方提出的大部分意见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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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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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管目标和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经营,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监管规则制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第四条【地方监管职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履行属地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监管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促进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两个机制应当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第六条【跨区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跨区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金融委办公室对涉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的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支持配合。


  第七条【监督管理保障】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升监督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保障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经费需要。


  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十条【例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名称禁止】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金融组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终止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6个月不再从事经批准的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现场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谈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信用记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自主实施行业管理,自觉规范经营活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风险预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地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风险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第二十四条【风险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给予协助:


  (一)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多个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多次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逐次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备案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未经批准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规跨省开展业务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告可能影响自身经营发展、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督管理、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谈话,或者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开展统计工作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开展的活动。从事实物商品、劳务、房屋等交易的场所和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场所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第三十四条【对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须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对新设投资公司的商事登记管理。


  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第三十五条【对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督管理】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限期退出。仅组织资金捐赠,不以任何方式获取回报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社会众筹机构。


  第三十六条【四类机构的风险处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及处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属于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其性质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金融委办公室提出认定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确定相应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地方性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规定,报金融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7+4类金融机构


  2017年,中央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央部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


  据此,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因大幅调低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有关部门和一些法院反映,应对“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一、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便捷、迅速,适合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与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更加规范、贷款利息可双方协商。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下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分为:交易所市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场外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系统(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俗称四板市场>)。


  四、典当行


  典当行亦称典当公司或当铺,是主要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公司的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融资手段,促进了生产的发展,繁荣了金融业,同时还在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典当行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机构,融资服务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此外典当公司还发挥着当物保管功能和商品交易功能、提供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有银行的私贷业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典当作为一定程度上开展私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就理所当然地具备了重新问世的客观条件。典当行以其短期性、灵活性和手续便捷性等特点,成为银行贷款业务的一个有效补充。


  五、融资租赁公司


  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应定位:服务于金融、贸易、产业的资产管理机构。是服务贸易中更多技术服务含量的服务。虽然也涉及资金,主线是为出资人服务,而不是把自有资金全部占压、套牢在项目中的风险投资业务。因此租赁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贷款公司,更不是投资公司,而是一个知识服务性的技术公司。


  六、商业保理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一般依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保理业务通俗来讲就是应收帐款融资,应收款项通过审核后,转让给保理公司提前获得资金的业务。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服务。


  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依据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地方AMC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放开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可设立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八、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是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它将个人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众多证券或其他资产之中。“集中资产”是证券投资公司背后的核心含义。在投资公司所建立起来的证券组合之中,每个投资者按照投资数额比例享有对资产组合的要求权。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组织,从成立开始就具有经济互助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成员享有一定权利,同时负有一定责任。


  十、社会众筹


  社会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由发起人、支持者、平台构成。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不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了无限的可能。


  十一、地方金融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的基本功能是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机会,促进要素和商品的有序流转和公平交易,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强化交易场所监管,严守依法合规底线,坚持服务实体经济是各类交易场所健康、规范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对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活动予以清理整顿不仅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整治金融乱象、防控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工作。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成于微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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